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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莱芜市文化志愿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1-04浏览次数: 字号:[ ]

各区文体新局、各功能区社会事务管理(旅游)局,市直文化系统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实施实施》(莱室字[2015]?39 号),进一步发挥我市文化志愿服务在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和文明城市创建中的积极作用,构建参与广泛、内容丰富、形式多样、机制健全的文化志愿服务体系,推动文化志愿服务常态化、规范化、制度化,依据中宣部、中央文明办、文化部等7部门《关于公共文化设施开展学雷锋志愿服务的实施意见》山东省文化志愿服务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莱芜市文化志愿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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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15日


莱芜市文化志愿服务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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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充分发挥文化志愿服务在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中的积极作用,鼓励和引导文化志愿服务活动广泛深入开展,推动文化志愿服务常态化、规范化、制度化,依据中宣部、中央文明办、文化部等7部门《关于公共文化设施开展学雷锋志愿服务的实施意见》山东省文化志愿服务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志愿者、文化志愿服务组织、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志愿服务,是指以志愿行动为服务方式,以文化为服务内容,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的志愿服务形式。

  本办法所称文化志愿者,是指利用自己的时间、知识、文艺技能等,自愿、无偿为社会或他人提供公益性文化艺术服务的人士。

  本办法所称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是指组织开展文化志愿服务的文化主管部门、文化单位。

  本办法所称文化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以开展文化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文化志愿服务应当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遵循自愿、无偿、利他、平等的原则。

  第二章 文化志愿服务内容

第五条 在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场所开展公益性文化服务。主要包括:从事讲解导览、公共教育、文化活动等社会教育服务,参与文创开发、藏品登记、专业研究、文献翻译、陈列展览专业服务,负责行政运行、信息咨询、环境秩序维护辅助管理。

第六条?深入城乡开展文艺演出、艺术普及、辅导培训、展览展示、阅读推广等公益性文化服务

  第七条?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农民工和生活困难群众等特殊群体提供公益性文化服务;

  第八条?参与镇(街道)、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设施运行管理和群众文化活动组织等工作;

  第九条?参与文化主管部门和文化单位组织开展的文化遗产保护、文化市场监督等工作

第十条?开展其他公益性文化服务。

第三章 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

第十条 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工作需要自身职责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交的申请制定本单位文化志愿服务计划,并报上级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的文化志愿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二)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文化志愿服务经费、物资;

  (三)组织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活动;

  (四)负责文化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服务记录、绩效考核等工作,并报上级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的文化志愿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五)为文化志愿者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帮助解决服务开展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六)根据文化志愿者的要求和相关管理规定,出具文化志愿服务相关证明;

  (七)开展文化志愿服务宣传、交流与合作;

  (八)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制定招募计划,定向招募或面向社会公开招募文化志愿者。

  招募文化志愿者,应当明确公告文化志愿服务项目和文化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保障条件以及可能发生的风险等信息。

  第十条 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应当依据文化志愿者本人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并发放注册服务证,如实记录文化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和服务开展情况。注册服务证由组织单位按统一样式制作。

  未经文化志愿者本人同意,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不得公开或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应当按照专业技能、服务领域等对文化志愿者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五条 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应当定期对文化志愿者开展业务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十六条 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应当定期对文化志愿者服务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并依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建立文化志愿者退出机制。

十七条 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开展文化志愿服务应与文化志愿者、需求方就服务内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协商一致,必要时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与文化志愿者、需求方应当分别签订书面协议:

  (一)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二)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三)为大型公益文化活动提供文化志愿服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十九条 文化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内容、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权利、义务;

  (三)风险控制和保障措施;

  (四)协议变更和解除;

  (五)法律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文化志愿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 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开展文化志愿服务应当使用统一标识。

第四章?文化志愿服务组织

第二十二条 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应坚持公益性原则,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服务报酬。

第二十三条?文化志愿服务组织成员享受与文化志愿者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鼓励企业、院校、社会文化团体以及公众自发自主组成文化志愿者服务组织,但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纳入统一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公共文化设施单位可根据志愿服务需要,经单位领导机构同意,在本单位成立文化志愿服务组织。

第五章?文化志愿者

第二十六条?文化志愿者包括团体志愿者和个人志愿者。

(一)团体志愿者。各级各类有志于为基层群众文化发展繁荣提供志愿服务的文化事业单位,有关企业、院校和社会文化团体。

(二)个人志愿者。年满十八周岁,有志于文化志愿服务的专业或民间文艺院团从业人员、各级各类公共文化事业单位及文化企业从业人员、有文化艺术专长的社会各界人士等。

  未满十八周岁者,须经其法定监护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文化志愿者应当热心公益文化事业,具有一定的文化艺术才能,自愿从事文化志愿服务活动,并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鼓励有意愿、有能力的人成为文化志愿者。

  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参加文化志愿服务活动。

  未成年人经其监护人同意或由其监护人陪同,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文化志愿服务活动。

  第条 文化志愿者可以通过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或文化志愿服务网站申请进行网上实名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志愿者与注册单位具有从属关系,如需更换注册单位,必须办理关系迁移。

  第条 文化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时间和能力提供文化志愿服务;

  (二)获得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三)参加文化志愿服务培训;

  (四)获得开展文化志愿服务必要的工作条件;

  (五)要求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如实记录参与文化志愿服务的有关信息;

  (六)请求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帮助解决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七)对文化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文化志愿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文化志愿服务管理制度;

  (二)自觉维护文化志愿者形象与声誉,不得从事任何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三)履行文化志愿服务承诺或协议,服从管理,完成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安排的各项任务;

  (四)尊重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和隐私,不得向其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五)因故不能参加或完成预先约定的文化志愿服务活动时,履行合理告知义务;

  (六)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义务。

  文化志愿服务中心

  第三十一文化志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由文化主管部门组建,下设文化志愿服务中心办公室(设在文化馆),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全文化志愿服务工作,制定文化志愿者招募、注册、培训等各项规章制度,确保文化志愿服务活动规范有序开展。

  第三十二中心成员单位由文化馆、图书馆、美术馆、博物馆和各区、功能区文化主管部门组成。

  中心成员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单位)内志愿者招募、注册、培训、激励、指导、管理及协调等工作,并接受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各成员单位文化志愿服务注册、培训、活动等信息应当及时上报中心备案。

  第三十三中心设主任、副主任及成员,由文化主管部门和各成员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四中心工作职责:

  (一)制定、修改文化志愿服务管理实施办法;

  (二)制定文化志愿服务规章制度、工作计划,指导、协调成员单位工作;

  (三)策划、组织全大型文化志愿服务活动;

  (四)开展文化志愿服务工作的理论研究;

  (五)开展业务知识培训,提供交流学习机会;

  (六)检查、总结、考评文化志愿服务工作;

  (七)组织内外文化志愿服务工作交流、合作和宣传;

  (八)协调解决成员单位在开展文化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维护成员单位文化志愿者合法权益;

  (九)推动落实文化志愿者服务优惠奖励政策;

  (十)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各区、功能区文化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组建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志愿服务组织,统筹规划和指导文化志愿服务活动。  

章 激励保障与退出

  第三十六条 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文化志愿服务激励回馈制度。

  有良好服务记录并且达到一定服务级别的文化志愿者可以获得相应的艺术观摩与培训、文化艺术消费、公益性文化服务等方面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应当建立文化志愿服务嘉许制度。

  对服务时间较长、业绩突出、社会影响较大的文化志愿者、服务团队和服务项目给予褒扬。

  第三十条 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应当为文化志愿服务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文化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主要用于服务开展过程中涉及的场地租用、物品制作、人员培训、后勤保障、宣传推广等方面。

  文化志愿服务经费使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财务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助设施设备、赞助等方式参与文化志愿服务。

四十条 鼓励以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方式吸引符合条件的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项目或活动。

四十一条 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志愿者开展的文化志愿服务,对服务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员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根据个人意愿,文化志愿者可以向原批准注册的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书面申请退出,经确认同意后,办理退出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文化志愿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可以取消其资格,并办理退出注销手续:

  (一)不履行本办法三十条规定义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利益受损的;

  (三)以文化志愿服务中心或者服务单位名义组织或者参与违反文化志愿服务原则的活动,并损害服务单位声誉的;

  (四)在开展服务活动中存在违法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五)无正当理由达不到服务单位基本服务要求的;

  (六)其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七)因违犯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章 附则

  第四十四各级文化主管部门、文化志愿者组织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和规章制度。

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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